采購代理機構收到供應商的“質詢函”,到底是詢問還是質疑
案例背景
2018年4月20日,區(qū)中心醫(yī)院醫(yī)療綜合樓中央空調設備采購項目掛網(wǎng)招標。4月26日,采購代理機構收到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書面質詢函,質詢如下事項:1.磁懸浮中央空調的IPLV要求在9.6以上,高于市場上絕大多數(shù)品牌的性能參數(shù),該要求是否過于嚴苛?2.本項目不允許進口產品參加投標,如投標選用的核心部件磁懸浮壓縮機為國產品牌自主研發(fā)生產,擁有完全知識產權和業(yè)績,是否優(yōu)先考慮或有額外加分?3.招標文件中關于磁懸浮主機的技術參數(shù)要求,感覺品牌傾向性很強,采購方是否可以明示必須采用某一品牌產品投標?
收到該質詢函后,采購代理機構答復如下:1.本項目磁懸浮空調IPLV參數(shù)要求根據(jù)項目實際需求情況設置,不存在過于嚴苛現(xiàn)象;2.關于核心部件選用擁有完全知識產權的國產品牌是否考慮優(yōu)先采購或額外加分,按照招標文件第六章中的“評標辦法執(zhí)行”;3.本項目無品牌傾向性,技術參數(shù)要求依據(jù)項目實際情況設置,經(jīng)前期市場調研,有多家單位的產品可以滿足要求。
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上述答復不滿意,再次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書面質詢,稱采購代理機構人為抬高技術性能要求,該質詢函還提供了書面材料,指出招標文件中多處技術性能參數(shù)與某國產品牌相同,涉嫌對該品牌產品具有傾向性,要求采購代理機構修改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。采購代理機構認為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就同一事項多次重復質疑,口頭回復稱已對該事項做出過書面解釋,不再另作處理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接到該回復后,遂向財政部門提出投訴,稱采購代理機構未對其質疑事項進行處理,要求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相應處理。
探討分析
1.詢問和質疑都是法定的救濟方式。《政府采購法》第五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的,可以向采購人提出詢問,采購人應當及時作出答復,但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(yè)秘密。”該法第五十二條同時規(guī)定:“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、采購過程和中標、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,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。”可見,《政府采購法》賦予了供應商依法提出詢問和質疑的權利,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后,可根據(jù)實際情況提出詢問或質疑,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都應當依法予以答復。
2.供應商對救濟術語的誤用容易給爭議處理帶來困惑。本案例供應商向采購代理機構兩次出具書面質詢函,對于該函件的性質,到底應該定性為“詢問函”還是“質疑函”,確實容易混淆。實踐中,也常有供應商把“詢問函”與“質疑函”混用,給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依法處理帶來困惑。根據(jù)《政府采購法》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(guī)定:詢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疑惑,而質疑的目的是為了維權。如供應商提交的書面函件的內容只是咨詢、了解相關情況,并不涉及其自身主張和訴求,則該函件可被認為是詢問函;如果該函件的內容中,有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,要求采購人改正錯誤等方面的表述,則該函件屬于質疑函。一般情況下,質疑函中往往會含有供應商主張權利方面的內容,這點是詢問函所不具備的。
3.本例供應商分兩次提交的“質詢函”性質有所不同。如前所述,詢問和質疑的關鍵在于供應商發(fā)函的目的不同。本案例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先后兩次向采購代理機構發(fā)函,雖然涉及事項相同,但兩次函件的法律性質不同,應當依據(jù)相關法律的規(guī)定分別進行處理:第一次發(fā)函的目的是為了了解情況,解決疑惑,該函件未涉及主張權利等方面的內容,采購代理機構可認定該“質詢函”屬于詢問函,并依據(jù)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》第五十二條“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供應商依法提出的詢問作出答復”的規(guī)定,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。供應商第二次提交的“質詢函”,發(fā)函目的是為了主張其權利,要求采購代理機構改正錯誤,應當認定其為質疑函更為妥當,而且從供應商第二次提交的函件從其內容和形式來看,符合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》(財政部令第94號)第十二條規(guī)定的質疑函的各項要件,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該質疑函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,否則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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